(2017)粤078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维壮与陈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壮,陈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067号原告:吴维壮,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平,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维壮与被告陈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被告陈雪平、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369元;2、判令陈雪平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被告陈雪平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梁景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台城环城南路健康路口发生碰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及康复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共4111元,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医生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台山市××零工,并居住在本市××路××房,故此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雪平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允所求。陈雪平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与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辩称,粤J×××××号轿车所有人陈雪平在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陈雪平负全部责任,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商业险相关条款进行赔付。请法院核实粤J×××××号轿车的行驶证及陈雪平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本次事故涉及的两个伤者分别起诉,请法院在判决时结合两案数额分项分责及保险限额综合考虑。对医疗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只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没有异议。护理费部分,应按80元∕天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认可。营养费部分,因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经阅片认为原告踝节左侧内踝关节骨折端对位良好,骨折线稍模糊,左踝关节未见异常,原告踝关节活动度测未附相应图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误工费部分,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其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为96天,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伤残辅助器械部分,没有医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26元的医疗辅助器械发票虽没有医嘱作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2、2017年5月31日的证明和2017年6月2日的证明,虽然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相对具有一定调查取证权的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而言,在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前提下,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鉴定分析说明合理,理由充分,且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对于其于2017年9月19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J×××××号轿车在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陈雪平驾驶粤J×××××号轿车在台城环城南路健康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与案外人梁景光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编号201700052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至同月23日,共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产生的医疗费41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53元),为配合治疗购买的医疗辅助器械费226元。原告户籍地为台山市深井××东头村××号。2017年6月2日,台山市深井镇江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儿子吴润怀于1994年将户口迁往台山市××路××房;原告夫妻同时随儿子吴润怀居住在台城南门××××房。2017年5月31日,台山市台城街道东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居住在台城南门××××房。原告经追讨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00052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轿车在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地虽在××深井××东头村××号,但于1994年起至今居住在台山市××路××房,其生活消费指数与城镇居民无异,对此,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因未能提供任何相关劳务的误工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部分的主张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作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本案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4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本院视其住院及门诊次数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71600元(37684.30元/年×19年×10%残疾赔偿系数);7、医疗辅助器械费2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82437元。针对本案而言,原告是粤J×××××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保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合分析,原告的损失82437元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有4711元(医疗费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剩余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77726元(82437元-4711元),由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维壮赔付82437元;二、驳回原告吴维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38元,由原告吴维壮负担41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黄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