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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与被告樊一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樊一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9305号原告: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阎晓光,职务: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云,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一雯,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号。原告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与被告樊一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光,被告樊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原告所有的公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父亲樊凯生前系原告单位大集体的职工,其于2017年3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父亲樊凯在世时是原告单位的班长,当时单位效益不好,樊凯和其他一些职工将原告单位部分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给职工开支。2004年之后,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原告单位不再搞企业,单位停止经营房屋,这些职工由国家给发生活费和交纳保险,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段新生三里4号房屋(仪表维修生产用房)还是一直由被告父亲樊凯使用,原告单位一直没有要求其返还。2017年,原告单位30多名职工集体要求原告将该房屋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一雯辩称,被告从小与父亲樊凯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不在水泵房旁边,与原告所述位置不符。被告父亲于2017年3月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易,交易不成则进行威逼利诱,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由于原告对房屋断电,并将玻璃损坏,现房屋内被告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被告父亲在世时,原告从未来主张过权利。被告占用的房屋是违建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性质和用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为平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北海派出所旧址旁,无产权登记,现由被告樊一雯实际占用。被告的父亲樊凯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7年3月去世。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交给本单位职工樊凯用于出租以抵作工资,现樊凯去世后,原告要求樊凯的女儿樊一雯腾房,故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沈阳卫士房产维修基建工程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