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900号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桃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金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树亮,职务:总经理。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2060.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横机设备。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将原10台HCK85**-7G电脑横机置换12台HCK85**-7AV电脑横机,原10台HCK85**-7G电脑横机与12台HCK85**-7AV电脑横机价值相等。……第十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前于2011年3月3日签有2011-市-052号合同,在该合同项下乙方尚欠货款828481.20元,乙方应在甲方发货前先行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中的149281.20元,剩余679200元自2013年8月起分24个月偿还,每月支付28300元。……第十二条……2、乙方逾期付款或者未按分期与按揭的约定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本合同经甲方盖章并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先行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中的149281.20元后生效。……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49281.20元,根据《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成效。自2015年9月以后,被告未再按期向原告清偿货款,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12060.17元。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3日,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合同主要内容:需方向供方购买10台HCK85**-7G电脑横机、5台HCK85**-12G电脑横机,合计金额192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10台HCK85**-7G电脑横机置换12台HCK85**-7AV电脑横机,原10台HCK85**-7G电脑横机与12台HCK85**-7AV电脑横机价值相等;十、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前于2011年3月3日签有2011-市-052号合同,在该合同项下乙方尚欠货款828481.20元,乙方应在甲方发货前先行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中的149281.20元,剩余679200元自2013年8月起分24个月偿还,每月支付28300元;十二、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或者未按分期与按揭的约定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三、本合同经甲方盖章并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先行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中的149281.20元后生效;十四、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49281.20元,根据《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成效。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客户对账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160.17元。至2015年9月份,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7次货款,每次支付28300元,共支付货款1981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期向原告清偿货款,至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12060.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电脑横机置换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客户对账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尚欠原告货款212060.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060.17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