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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苏菲亚西餐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餐厅门口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2、同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的白玫瑰网吧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3、同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的东政七巷47号出租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出租屋后门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4、同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城市花园99号店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5、同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富盛路富民公寓,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公寓门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6、同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东政七巷47号后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5元)。7、同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水岸香洲小区永信和地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翟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4元)。同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石排镇西坑路云岗学校附近一废弃楼房六楼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锯条、铁皮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年纪尚小,刚步入社会,心理生长发育尚不成熟稳重;4、被告人读书少,法律意识不强。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3、宋某等人时分时合,参与盗取他人摩托车共七次,价值共17057元。破案后,赃物均无法缴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苏菲亚西餐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餐厅门口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2、同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的白玫瑰网吧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鬼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元)。3、同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的东政七巷47号出租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出租屋后门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4、同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城市花园99号店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5、同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富盛路富民公寓,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公寓门口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6、同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福田镇东政七巷47号后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5元)。7、同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曹某、张某3、宋某、钟两木、钟某、刘某经商策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水岸香洲小区永信和地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翟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元)。同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石排镇西坑路云岗学校附近一废弃楼房六楼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张某3所有的锯条、铁皮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值17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