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廖明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明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29号罪犯廖明正,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明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廖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廖明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31日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2时许,廖明正、王某以购买冬虫夏草为名,将格乃某某、当某骗到其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池村32号4楼预先布置好的401房。廖以到银行提钱为由让二人将冬虫夏草锁在房间内的一个不锈钢柜子里,并将二人反锁在401房内,之后与王在相邻的402房,从预先安装好的该不锈钢柜子的后门将二人放置在内的冬虫夏草共400克偷走,得手后廖明正分得赃款0.4万元。同年9月9日12时许,廖、王二人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马文某、马正某的冬虫夏草共1968克(价值25.1904万元)偷走。案发后,收缴涉案冬虫夏草1968克已返还马正某。廖明正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廖明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明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