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同居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再2号监督机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女,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前郭县。申诉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吉农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民(行)监(2017)22012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吉0122民监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被申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3日,宋某某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一台出租车,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将出租车卖掉,被告将卖车款20万元存入其名下的卡内,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双方已经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及买车人常某某证明(20万元卖车款存入徐某银行卡)。徐某辩称,我俩于2010年11月份就分居了,2012年7月我和他人结婚。同居期间的车是我买的,卖车我不知道,也没收车款。徐某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未生育子女。原告称于2008年(用彩礼钱共4万元,借被告母亲2万元)购买一辆出租车,后于2012年5月将出租车卖掉,价款20万元。原告称卖车时自己和被告将20万元钱一同存入被告新开的农业银行卡里,时间是2012年5月8日。对此,原告申请法院予以调查,经查:被告当天并没有在农安县农业银行(塔西)开户,并未存入20万元钱。本院原审认为,2006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称卖车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而被告称2010年就分开了,被告2012年7月份已经和别人结婚,无法证明2012年5月份卖车时双方还同居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卖车的款项在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农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宋某某的再审申请。宋某某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宋某某与徐某的言辞不一致,而农安县人民法院未调查2012年5月8日徐某银行卡存入的款项是谁存入,回执是谁签字,是否有当天银行存取款的影像记录,未调查郑作家是否经媒人给付徐某彩礼及具体款项,未调查购车人常某某如何给付购车款,常某某是否于2012年5月8日将购车款存入被申请人的卡中,是一次性存入还是多次存入。综上所述,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426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宋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2.返还同居期间卖车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徐某2006年举办的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时,我家给徐某4万元彩礼款,结婚二、三年后,用这4万元彩礼款再加外借的2万多元,共计6.3万元买的出租车,后卖车款20万元都存入徐某银行卡。当时买车的4万元彩礼款应属于我的钱,这钱得返还给我,另外的卖车款中的16万元我们均分。徐某辩称,我与宋某某2006年年底同居,2008年左右我借我母亲4万元、同学黄某某2万元,花了6.3万元买的出租车,这台车一直由宋某某开着,2010年我与宋某某分手,至于这台车后来宋某某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判决没有错误,不应再审。再审开庭审理时,本院出示了原审时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根据宋某某的申请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2.常某某证明;3.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4.农安县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徐某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知道情况,证据2、3不属实。根据宋某某的申请结合检察建议所提出的问题,本院再审依法调查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下列证据并在再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镇分理处出具的徐某(身份证号码XXXX)2012年5月8日XXXXXX账户存款情况。在自动设备支取现金1000元、在转账设备转存14965元,以上两笔无法提供是谁转、支的款;在柜台窗口存现185000元,确定为本人存现。2.调查崔振明笔录。崔振明证实:常某某是我妹夫,常某某购买宋某某车的事我知道。大约在2013年,宋某某要卖的车是台夏利出租车,这台车的后边粘贴了卖车广告,上面有电话号,常某某通过电话与卖主宋某某联系的,之后,在我家富苑小区楼下谈的价格,当时有我、我爱人张玉红、常某某、宋某某,谈好价格20万元,之后签的合同。交钱是在塔西农业银行,这时宋某某媳妇来了,叫什么影,常某某拿现金18.5万元存到宋某某媳妇账户,又转帐1.5万元。因常某某是内蒙人,这车常某某买完后过户到我名下了,常某某开了一年后又卖了。3.调查常某某笔录。常某某证实:大约能有五、六年了,宋某某有台出租车要卖,车上写有卖车电话号码的字条,这样我和宋某某联系的,联系上后和他谈了车的价款,到南环一个复印社打的买卖车辆合同,签合同时有宋某某、宋某某媳妇、我和我爱人崔晓云、大舅哥崔振明,之后我们一同到塔西农行存的款,一共存了20万元。我当时把现金18.5万元交给宋某某和他媳妇,放在银行柜台上,之后银行工作人员给他媳妇照的相,至于存在谁的名下不清楚,因现金不够,我又从我爱人崔晓云农行卡上转存1.5万元,当时转账银行扣了手续费,所以转存的不是1.5万元整,我爱人又用现金补的差,大约是几十元钱,总共现金加转账共计20万元。法院给我出示的身份证(宋某某身份证)、照片(宋某某提供的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宋某某和他媳妇,出示的这个买卖车合同是我和宋某某签的,这个证明是宋某某为了和他媳妇离婚让我出具的。4.徐某照片。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崔振明、常某某证言不属实,签合同、存款本人不在场。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宋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常某某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崔振明、常某某证言,虽然徐某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虽然徐某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采纳;对徐某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宋某某与徐某同居生活,2008年双方以价款6.3万元购买了一台出租车,2012年5月8日,宋某某将出租车以价款20万元卖给常某某,同日,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镇分理处支付给宋某某、徐某现金18.5万元,徐某将此款存入其在该行XXXX账户内,通过常某某爱人崔晓云农行卡转存徐某该账户款14965元,常某某又支付给宋某某、徐某现金35元,常某某共计支付购车款2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与徐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得的出租车应属双方共有财产,该车出卖后所得卖车款应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宋某某诉请分割同居生活期间所得收入应予支持,卖车款的收入双方应均分,现卖车款20万元被徐某占有,徐某应给付宋某某该款中的10万元。再审中,宋某某以购车款中有4万元是给徐某的彩礼款,此款应属其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因此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审理。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诉人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申诉人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