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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柯志喜、杨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喜,杨奇,向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志喜,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奇,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2015年11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宗合、邹作洋(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方,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光山县紫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志喜、杨奇、向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志喜及其辩护人吴惠玲,被告人杨奇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邹作洋(实习),被告人向方及其辩护人王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志喜曾因在光山县二高对面“巅峰理发店”理发时,与该店陈某发生矛盾。2016年9月17日23时许,柯志喜酒后步行到理发店附近,电话邀请向方来“撑场子”,向方带杨奇到现场后,理发店因时间晚,已经关门休息,于是杨奇敲开该店店门,柯志喜与该理发店的黄某、陈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柯志喜、向方、杨奇等人将黄某和陈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6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志喜、杨奇、向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某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柯志喜、杨奇、向方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552、553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现场图、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志喜、杨奇、向方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奇、向方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志喜、向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奇在戒毒期间,曾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此次参与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从轻处罚的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柯志喜、杨奇、向方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志喜、向方的辩护人基于二被告人以上从轻处罚情节,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奇进行调查评估,该办认为,被告人杨奇不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柯志喜、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志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奇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6天]。被告人向方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