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6281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李某2,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00元,利息1428.00元,合计35428.00元(利息自借款发生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抒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