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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喜茹与刘志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茹,刘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299号原告:马喜茹,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志春,男,1964然后10月3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贻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马喜茹与被告刘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8月21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没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两年多没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起给付多笔欠款利息(以明细单为准)。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79000元。被告刘志春提交了书面答辩,认可借款200000元及月利息2.5分的事实。原告马喜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5分。被告刘志春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马喜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借款人签名处为被告刘志春,且被告刘志春在答辩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春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马喜茹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8720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志春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马喜茹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马喜茹要求被告刘志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0000元借款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8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虽主张79000元,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春未到庭抗辩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马喜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喜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000元,合计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计2742.50元,由原告马喜茹负担147.45元,由被告刘志春负担259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