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炳俊与董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俊,董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32号原告:黄炳俊,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纸房头乡桃园村**号。身份证号:130921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桂治。被告:董海清,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身份证号:。原告黄炳俊与被告董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桂治、被告董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黄炳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在东小庄村南乡间公路路口与被告董海清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炳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52.64元。被告董海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我没有撞上原告,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坏。我的车不是三轮汽车,我是三马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黄炳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在沧县黄递铺乡东小庄村乡间公路路口与被告董海清驾驶的无牌照三马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炳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沧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明一份,内容为“双方因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日,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炳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海清当时正为同村村民徐某岗拉土,事故发生后,徐某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泊头市文庙镇大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黄炳俊父母黄桂顺、王秀珍共生育两个子女。黄桂顺1952年8月23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6年。王秀珍1951年7月24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5年。沧县纸房头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宗桂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宗会娟,1997年8月30日生,长子宗炳旭,2002年8月4日生,被扶养年限为4年,次女宗炳彤,2010年5月7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88.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388元;误工费:1940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4.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9852.64元。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报告、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董海清称,我没有责任,我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与被告董海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故本院酌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被告董海清申请证人徐某斗、徐某岗出庭作证称,黄炳俊的右车小把挂上了董海清的左挡风板,被告董海清无责任,因以上证人证言均为被告董海清提供且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海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70日,营养期限确定为50日,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000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住所地及就医的医院所有地,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1500元(50日×30元),可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黄炳俊关于医疗费13088.24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2017年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27元。(21987元÷365日×198日)原告关于护理费11388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4925元。根据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5187元(9798×10%×15+9798×10%÷2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按照在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原告黄炳俊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该诉讼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黄炳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黄炳俊的损失为84565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海清按照其过程程度承担50%的责任,计款42283元。徐某岗垫付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董海清尚应赔偿原告3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清赔偿原告黄炳俊损失3778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黄炳俊负担1847元,被告董海清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