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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群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刘亚飞,天津市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被控盗窃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及翻译人员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0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9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伙同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内扒窃作案9起,总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曹某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6.67元。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在本区家乐超市扒窃王某1VIV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在本区家乐超市扒窃谢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价值2000余元的购物卡三张,身份证等物。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在本区兴华街扒窃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0余元,价值2000余元的购物卡四张,加油卡等物。于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在本区家乐超市扒窃苏某OPP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张某1三星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张某2OPP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方某OPP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吉某1VIVO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元。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变卖或丢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9起盗窃犯罪承认6起,指控的三星手机和两个钱包没有盗窃,通过当庭质证后,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与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从天津市东丽区乘坐张某4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出租汽车,多次到蓟州区城内的超市、商场入口处等地,趁人不备之机进行扒窃。获得赃物后,马上转移给对方,后二人汇合。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蓟州区州河湾购物广场入口处扒窃曹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6.67元。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位于本区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口的家乐超市入口处扒窃王某1VIVO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5元。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位于本区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口的家乐超市入口处扒窃谢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价值2000余元的购物卡三张及身份证等物。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位于本区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口处扒窃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0余元,价值2530余元的购物卡四张及加油卡等物。于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位于本区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口的家乐超市入口处扒窃苏某OPPO牌手机一部。当时被害人发现及时,将手机要回。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5元。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由热孜宛古丽﹒阿卜力孜在本区州河湾广场入口处扒窃张某1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50元。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本区州河湾购物广场入口处扒窃张某2OPPO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由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方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3元。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由热孜宛古丽﹒阿卜力孜在本区州河湾广场扒窃吉某1VIVO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6元。综上,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共参与扒窃作案9起,直接实施扒窃7起,热孜宛古某﹒阿卜某直接扒窃2起,涉案金额为16505元。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与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再次来到蓟州区欲作案时,被公安蓟州分局民警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被变卖或丢弃,超市购物卡由热孜宛古某﹒阿卜某交给张某4消费使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被害人谢某陈述,2016年12月18日15时左右,我背着双肩包到家乐超市购物的时候,有一个售货员对我说:包的拉链开了,我当时匆匆忙忙的也没查看。当我买完东西准备结账时,才发现我背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我到超市之前,我到药店买药时钱包还在,买完药我就去超市了。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三张银行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家乐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新城华悦超市的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天津市区华润万家超市的购物卡等物品,只有家乐的购物卡我消费过,具体消费多少不记得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兴华步行街办事,到北口时有一名过路人对我说:你的包拉链开了。当时我赶紧查看,发现我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我就赶紧报警了。钱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价值3000元左右的四张家乐超市购物卡,两张加油卡。超市购物卡是我在2016年12月18日上午9时43分在蓟县大家乐办理的,是两张1000元的、两张500元的购物卡,两张1000元购物卡是有福字的卡,尾号是连号,尾号不是3、4就是4、5,我都没有消费过。另外两张500元的购物卡,都是旧版面的,其中一张卡我消费过。被盗两张油卡我已经挂失了,加油站重新给我办了两张新卡。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12月8日13时许,我带着孩子去家乐超市购物,我领完购物车就到超市里准备购物,这时我想拿手机打电话,结果我找不到我的手机,我又去车上找也没找到。我就用另一部手机拨打我的手机,我的手机通了一声就被挂断了,我这才意识到可能被盗了。我随后就去查看超市的监控录像,我发现是一个男的在我推购物车的时候,紧随我身后将我的手机偷走了,他偷完后打车走了,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手机是香槟金色步步高手机。4、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12月23日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去家乐超市买东西,我一掀门帘,有一个男的碰我胳膊一下,我当时没有注意,我到里面一摸口袋,发现手机没了,我赶紧追那个男的,到门口发现那个男的在门口站着,我问他是不是拿了我的手机?他从口袋里把手机拿给我了。有一个保安让我报警,那个男的就跑了。那个男的看着像新疆那边的人。我的手机是OPPO牌手机。5、被害人曹某陈述,2016年12月4日下午2点多种,我当时带着我儿子去州河湾购物广场买蛋糕,我背着个背包,之前背包拉链是拉着的,等从州河湾广场大门口进来,走到好利来蛋糕店里边,我发现背包被人拉开了,发现我的步步高手机不见了,通过调取事发地监控,我发现是一个陌生男的在我进商场的时候从我身后将我的手机掏走的。6、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1月11日下午,我在蓟州新城州河湾广场做活动,到14时30分左右我想回家,我下楼时还拿着手机,后放到上衣口袋里,然后出门口想打电话,发现我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三星S7黑色触屏的。7、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7年1月11日下午,我去州河湾广场玩,到下午两点半左右,我进州河湾广场南门口之前还掏手机着,进广场之后我又掏手机就发现不见了。我正在想手机是被偷了还是丢了时,从我对面过来一个男的说自己的手机被偷了,之后我就确定我的手机也被偷了,我就拔打了报警电话。我的手机是OPPO牌手机。8、被害人方某陈述,2017年2月10日15时左右,我刚从州河湾广场主门口往商场里走,就感觉有人拽了我上衣口袋一下,就发现我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和警察一起到广场监控室调取录像,发现我的手机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从我身后掏上衣口袋偷走的,之后那个男的往商城里边走了。我的手机是OPPO牌手机。9、被害人吉某1陈述,2017年2月10日15时左右,我到州河湾广场里边去接人,从主门口出来时,到广场外边一模上衣口袋,发现我手机不见了,我就来派出所了。然后民警就带着我到商场监控室看监控,通过监控发现是两个中年的妇女在我从商场主门口出来的时候,那两名妇女就在我身后尾随着,其中一个女的从我身后掏我上衣口袋,把我的手机偷走了。我的手机是vivoX9牌的。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蓟州区家乐超市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正在上班,发现一名盗窃嫌疑人,听同事说他偷了一部手机,被失主发现要回。之后他沿着超市前边的广场往东走,其和另一名同事追赶,未追上的情况。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蓟州区家乐超市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3日,和赵某一同追赶一个小偷的情况。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蓟州区家乐超市的工作人员。我们出售的购物卡不记名,不挂失,只是电脑内存有售出卡的存根,包括卡号、金额等。购卡的顾客一般在我店POS机上刷卡,我店收到钱款后再激活相应面值的购物卡交给顾客。通过电脑查询,卡号00×××94、00×××95是同一单号售出的,也就是说这两张卡是同一个人一次性购买的,是一笔交易;卡号00×××87、00×××88也是同一单号售出的,也是一笔交易。1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来把我朋友张某2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和手机盒子的照片送过来。1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中午,我到家吃完饭后,我父亲张某4带我到蓟县家乐超市购买了几件衣服、鞋子和生活用品,我父亲刷的蓟县家乐超市的购物卡。我不认识新疆人,但大概在半个月前,我父亲带我和三个新疆人一起吃过饭。1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津N×××××。我记得2016年12月23日下午带着“古某”和两个新疆籍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另一个不带眼镜,我们去的蓟县家乐超市,我在车里等着他们,不知道过多长时间,他们就上车了,在回去的路上,“古某”给了我两张面值一千元,两张面值五百元的购物卡,其中一张五百元的就有30多元的余额;倒数第二次是2016年12月份限行单双号的周日,应该是12月18日,这次也是他们三个人一起来的,我们到蓟县家乐超市东侧的公交站牌,他们就下车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古某”先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让我去东面接人,然后到下一个站牌就接到了戴眼镜的新疆男子和另一个新疆男子,我们就回天津了。在这之前,还有一次,大概是2016年12月8、9号,这次是“古某”和戴眼镜的新疆人来的,到蓟县后,他们让我去鼓楼转转,后来,我们去了蓟县家乐超市,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古某”和戴眼镜的新疆人就上车了。通过民警给我提供的监控,我其他时间也来过蓟县,但我记不清了。2017年12月24日,我带着我儿子张某3来到蓟县,用新疆人热孜宛古某﹒阿卜某给我的蓟县家乐超市卡买东西。她给了我四张卡,两张1000元的,两张500元的。二、书证、视频资料及照片1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7、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的照片、天津市蓟县家乐面值卡发卡行存根联等,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1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张某4曾使用卡号为00×××94、00×××95、00×××99、00×××88天津市蓟县家乐购物卡于2016年12月24日进行消费,其中卡号为00×××94、00×××95的购物卡为李某所有,卡号为00×××99购物卡系谢某所有。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4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汽车在本区的行驶路线及辨认出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就是2016年12月份,经常乘坐其车到蓟县家乐超市的新疆女子,就是该名女子给其的蓟县家乐超市的购物卡;辨认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就是2016年12月份,经常和“古某”乘坐其车到蓟县家乐超市的新疆男子;赵某辨认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就是到蓟县家乐超市附近盗窃的新疆人。20、视频录像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4日14时许,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曹某的手机时,共同作案人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在曹某的身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王某1的手机时,被告人与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出现在同一画面中;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谢某及李某钱包的情况;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苏某手机的情况;2017年1月11日14时许,热孜宛古某﹒阿卜某盗窃张某1手机的情况及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盗窃张某2手机时,热孜宛古某﹒阿卜某与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出现在同一画面中;2017年2月10日15时许,阿卜力米提﹒买买提盗窃方某手机的情况;2017年2月10日15时许,热孜宛古某﹒阿卜某盗窃吉某1手机的情况。21、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三、被告人口供及共同作案人供述22、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捕前供述,我今天来蓟州区是找我女朋友阿某过情人节,我以前没有来过蓟县,热孜宛古某是我女朋友的姐姐,她过来找我,也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被告人预审口供,我来蓟县盗窃了三次,都是春节前,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第一次我在超市盗窃了一部手机,vivoX6牌,好像是白色的,从一个三四十岁男的衣兜里偷的;过一个星期,在蓟县一个马路边,是一个走路的女的,从她衣兜里偷了现金人民币583元;过了10几天在第一次偷手机的超市,我又从一个女的包里偷了一部vivoX6牌白色手机。我们一起从天津市里过来五个人,第二次有热孜宛古某﹒阿卜某,有一次我偷了一部手机交给她了,是因为我欠她钱。给她手机就是还她钱了。其实我来蓟县是五次,就偷成三次,那两次没偷到东西,其中最后一次我和热孜宛古某﹒阿卜某刚下车就被抓了。在第二次偷妇女钱那次,我在蓟县一个超市门口偷一个妇女的手机,那妇女发现了,我把手机还她了,有人追,我就跑了。被告人庭审交代,我承认起诉书中的6起,三星手机和两个钱包我不承认偷。(播放录像光盘后)有监控录像证明我偷了,我没有异议了。23、共同作案人热孜宛古某﹒阿卜某供述,我来蓟县一共三次,我于2016年12月底在蓟县盗窃了,第一次是盗窃一个女士的OPPO手机,价值700多元的那个;第二次是盗窃一个骑着自行车妇女的钱包。我偷东西都是在被害人进超市掀开门帘之机偷的。我没有同伙,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是我表妹的情人,我没有看见他偷过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到蓟州区城内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开始被抓获时的不供认、到预审期间供认盗窃3次、庭审中供认盗窃6次的口供看,其口供一直不稳定,但在庭审中播放监控录像光盘后,被告人对指控的9起盗窃事实其全部参与实施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人最终能全部供认犯罪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在与热孜宛古某﹒阿卜某的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卜力米提﹒买买提依明与热孜宛古丽﹒阿卜力孜共同退赔被害人曹小娜476.67元,退赔被害人王鑫625元,退赔被害人谢馥丽2700元,退赔被害人李艾东6130元,退赔被害人张永发2650元,退赔被害人张晓烨600元,退赔被害人方志芳783元,退赔被害人吉文广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