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29号案外人:艾唐(艾堂),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4769M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被执行人: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胜利路御景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203816-4法定代表人:何新强。本院在执行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艾唐(艾堂)对单县法院拍卖御景园小区S22号楼101室、102室房产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位于山东省单县胜利路东段御景园小区S22号楼101室、102室房产的拍卖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艾唐(艾堂)称,位于单县胜利路御景园小区S22号楼101室、102室房产,是案外人2012年10月16日,全款购买的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的商品房,并在单县房管局登记备案。案外人购房在先,法院在房管局实际查封时间在后。生效的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对案外人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合同法》第4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房屋的××为案外人,案外人享有该房屋相关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及(法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撤销该房产拍卖执行措施。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设工程承包方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装修、土建、装饰、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5)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单县人民法院的(2015)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外人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017)鲁1722执1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单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S22#楼。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S22#101室、102室房屋买卖合同。4、收据二份,2012年10月16日S22#101、102购房款收据。5、单县法院拍卖公告,证明2017年10月16日单县御景园S22#101、102进行拍卖的公示。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鲁172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9233元,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就其施工的单县御景园小区D1至D6、S18至S22、S26至S27水电、装饰,S28-S29、P1、P2土建、装饰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查封了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D1至D6、S18至S22、S26至S29、D8至D10、P1、P2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案外人依据司法拍卖公告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单县人民法院撤销拍卖措施。立案后,本院向单县房管局及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到案外人在房产、不动产登记中心部门现有房产管理软件数据库登记范围内的电子房产登记信息、合同备案信息,有房产登记、备案、签约的信息记录,并且查询到2012年10月16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S22#楼房。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是:一、案外人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成立,法院已予以确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二、案外人认为其具有优先享有该案涉房屋上的相应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已作出规定。第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1、该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依法予以确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成立,不代表合同约定事项的成就,合同的效力也不当然地转化为案外人的物权。因此,案外人凭该合同效力排除法院执行缺少法律依据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该规定只是说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人的抵押权,是对抵押人、承包人和××受偿顺序的确认。但案外人引用该条以排除法院执行适用法律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虽然案外人与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因该案外人(××)名下有其登记、备案的其他房产信息记录。与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的规定不符,案外人依此排除法院执行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所提交排除执行的事实不够充分,没有足够充分理由阻却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艾唐(艾堂)请求撤销位于山东省单县胜利路东段御景园小区S22号楼101室、102室房产拍卖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