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学好、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好,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加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加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学好、上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加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好、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情,自述系骑车摔伤,并据此向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受雇于上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期间受伤。2.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并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当。3.上诉人孙学好与上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定双方共同承担既非按份亦非连带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加富辩称,被上诉人一直跟随上诉人从事电焊工作,被上诉人受伤后,均是上诉人孙学好安排人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始终不清楚上诉人孙学好是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于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03.75元(132.75元/天×165天)、护理费11416.5元(132.75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共计10608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气焊工作,约定每天180元工资。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李权庄奶牛养殖户喷淋过程中受到伤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学好。自2014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电气焊工作。2015年6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处焊接喷淋架子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脚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X”,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孙学好支付。2015年12月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依据本地实际情况以每日76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孙学好支付,原告未予主张,被告并无异议,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540元[7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165天]、护理费6536元[76元/天×86天(住院时间56天+鉴定意见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65天)、伤残赔偿金66920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6730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共计87316元,应由被告孙学好赔偿70%即61121.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学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应与被告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无证据证实,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主张鉴定标准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孙学好、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加富损失61121.2元。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11元,由被告孙学好、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于加富损伤构成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6370元/年系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判决载明于加富构成“x级伤残”及“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6730元/年”均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伤者于加富系受上诉人孙学好的指派,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从上述用工行为的特征分析,无论是对人员的选任,还是工作过程中对人员的控制和监督,以及劳务报酬的给付方式,均表明上诉人孙学好系于加富的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判决孙学好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学好主张伤者系受雇于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孙学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学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学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学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加富损失6112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共计4139元,由上诉人孙学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