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50孙宁与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宁,丹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局长。上诉人孙宁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6月16日,原告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6月18日,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7月11日,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7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7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3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并被送至北京马家楼救济中心。镇江驻京工作组将原告接回驻地,并于2016年12月6日13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当日受案登记,经审批发出传唤证,询问了原告及相关证人,并收集原告违法行为记录。次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未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丹公(治)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至丹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履行了通知家属程序。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治)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属于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规定到上述地区走访,依法应当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多次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处罚,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6年12月5日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宁负担。上诉人孙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天是在北京市的其他有关部门正常提交信访材料后路过天安门地区,当时没有携带上访材料,也没有到天安门地区的机关提出上访诉求,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贡某、庄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表示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但在判决书中决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的做法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镇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书面答复,称镇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组织性质、组织机构等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收到该答复后,没有组织开庭查明事实,也未在判决书中表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治)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孙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其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现又于2016年12月5日到该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并书面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以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6年12月5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丹公(治)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将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取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系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且该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结果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再开庭质证也不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载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贡某、庄某出庭作证,法庭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决定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书上予以载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保障其诉讼权利、故意遗漏其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传军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