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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与陈相燕、梁丙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陈相燕,梁丙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98号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镇南村。法定代表人:殷冠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燕,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梁丙训,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相燕之夫。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相燕、被告梁丙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燕、被告梁丙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38838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相燕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644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保证书,由被告梁丙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50955元,由被告梁丙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许诺:“每月21日偿还原告15000元。逾期加倍收取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偿还,按三倍加收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238338元本金。2016年12月22日,被告梁丙训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梁丙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还不起。被告陈相燕未作答辩。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相燕出具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说明事由:龙威公司购车款306447元(保证金9800元)经手人陈相燕2014年10月21日”;2、还款保证书两份,一份内容为:“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身份证号:372526198312294187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96000元,利息为0.00758,购买车辆型号为陕汽发动机号为1614D072468,乙方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乙方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按规定时间24个月还清,每月定期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1000元,如逾期乙方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利息加收利息;如有三个月不能清偿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新购买的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抵押贷款利息(并再支付滞纳金每日5﹪,因处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门催款费用、律师费用、损失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135811753493725261983122941872014年10月28日”;一份内容为:“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身份证号:372526198312294187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10447元,利息为0.012,购买车辆型号为陕汽发动机号为1614D072468,乙方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乙方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按规定时间12个月还清,每月定期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如逾期乙方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利息加收利息;如有三个月不能清偿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新购买的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抵押贷款利息(并再支付滞纳金每日5﹪,因处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门催款费用、律师费用、损失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135811753493725261983122941872014年10月28日”;3、梁丙训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鲁P×××××车向公司借款250955元,我承诺每月21号定期向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5000元,如逾期,我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加收利息,如有两个月不能还清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保证人:梁丙训2015年6月30日”。4、被告梁丙训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说明是由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经手人梁丙训2016年12月22日37252619840809661X2016年12月22日”;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能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相燕因购买车辆资金不够,向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6447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龙威公司购车款现金306447元(保证金9800元)经手人陈相燕2014年10月21日”,同时出具两份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身份证号:372526198312294187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96000元,利息为0.00758,购买车辆型号为陕汽发动机号为1614D072468,乙方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乙方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按规定时间24个月还清,每月定期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1000元,如逾期乙方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利息加收利息;如有三个月不能清偿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新购买的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抵押贷款利息(并再支付滞纳金每日5﹪,因处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门催款费用、律师费用、损失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135811753493725261983122941872014年10月28日”;一份内容为:“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身份证号:372526198312294187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10447元,利息为0.012,购买车辆型号为陕汽发动机号为1614D072468,乙方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乙方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按规定时间12个月还清,每月定期向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如逾期乙方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利息加收利息;如有三个月不能清偿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新购买的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抵押贷款利息(并再支付滞纳金每日5﹪,因处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门催款费用、律师费用、损失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相燕135811753493725261983122941872014年10月28日”。后来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30日,梁丙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鲁P×××××车向公司借款250955元,我承诺每月21号定期向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还款15000元,如逾期,我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加倍加收利息,逾期两月不能偿还的,按三倍加收利息,如有两个月不能还清的,同意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和相关证件,并对车辆行使处分权。保证人:梁丙训2015年6月30日”。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129404元(本金105795元、利息23609元),未返还其余本金200652元,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尚有37686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2日,被告梁丙训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说明是由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经手人梁丙训2016年12月22日37252619840809661X2016年12月22日”,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陈相燕向原告借款306447元,并为原告出具306447元借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12月22日借款28000元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事项,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案件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十年的平均值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法为被告陈相燕提供借款,被告陈相燕应依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二被告有义务共同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燕、被告梁丙训共同返还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652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日前欠付的利息37686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200652元及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相燕、被告梁丙训共同返还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冠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26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