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8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8332号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当日,原告斯金物业公司以被告陈国庆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