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与翟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翟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22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范敬宜,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翟纯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翟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范敬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翟纯华给付化肥款10000元和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4230元(42个月零9天×10000元×0.01),2017年8月25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翟纯华欠化肥款1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随后付款,利率按1分计算。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翟纯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农资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翟纯华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翟纯华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翟纯华为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化肥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翟纯华于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9月10日分两次偿还欠款本金共计1万元,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农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翟纯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翟纯华未对农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农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资经销处和翟纯华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农资经销处计算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农资经销处自愿放弃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春旺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欠款利息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翟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