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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文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文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33号原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09号6-1、6-2号商网。法定代表人:黄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文力,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文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698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735.2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车牌号:云A×××××),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对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垫款共计116981元,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文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垫款证明》等证据,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文力签订了《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车辆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进行贷款,由原告为被告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14000元,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被告贷款金额还本付息及偿清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六次发生不按时或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金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归还银行贷款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共计1169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116981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1169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代偿金额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应为35094.3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人民币116981元;二、被告林文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94.3元;三、驳回原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由被告林文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