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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296号原告: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王炳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垵西片638号A座3楼。法定代表人:陈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弘公司)诉被告厦门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峰,被告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盛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8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退还了部分不良品总计货款79827.84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还的不良品且已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人的情形下至今拖欠该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奔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退还不良品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两份送货单,欲证明向被告退还不良品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非原件,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编号为0002189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欣隆达”、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编号为0001681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欣隆达(奔达)”、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两份送货单中编号较大的形成时间早于编号较小的送货单,不符合常理。同时,两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带有“欣隆达”字样,并非本案被告,且收货人处亦未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该两份送货单也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退还不良品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圆通快递回单、优速快递回单,欲证明被告收到不良品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提交的圆通快递单及优速快递单上均载明收件公司为“欣隆达”,收件人为“陈总”,电话为“156××××8078”。其中,圆通快递回单上未有收件人签名,优速快递回单上收件人签收处有“陈来辉”字样的签名。因两份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均非本案被告,且快递回单上亦未有被告奔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收确认。同时,对于优速快递回单上的签收人陈来辉,现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奔达公司的员工或接受奔达公司的委托签收该快递,故该两份快递单也不能达到被告收到不良品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其与常州市国凯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的采购订单与国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交的不良品而遭受巨大损失。对于该证据,因原告与案外人国凯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诉争焦点并无实际关联,即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欲证明其退还的不良品单价为0.2元。对于该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该购销合同,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退还被告不良品,故该证据对本案不产生影响。5、被告提交了(2017)闽0205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厦门市沧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出具后,双方也未产生新的货款纠纷。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内仅对双方的货款纠纷进行了处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纠纷的可能,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子产品。因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奔达公司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7)闽0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盛弘公司欠奔达公司货款204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该调解书中约定了履行方式与履行期限等。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系不良品,并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已经向被告退还了本案所涉的不良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常州福盛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钱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跃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