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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曲和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和强,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91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明,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职工。被告曲和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昭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月兰,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曲桂芹,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民,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爱美,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朋,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秋香,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诉被告曲和强、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托代理人邵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和强、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和强由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7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于2013年10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8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至2014年12月20日开始欠息,共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189元未归还。经催收,被告未还。被告曲和强、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州农商行与曲和强、王昭军、王存兆、王新民、王朋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曲和强、王昭军、王存兆、王新民、王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王爱苓、王月兰、曲桂芹、司爱美、杜秋香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担保书均声明,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知悉了解,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曲和强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70000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均为8.2‰。后被告曲和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曲和强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同时查明:王爱苓于2014年9月22日、王存兆于2014年11月13日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个人身份资料、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曲和强、王昭军、王存兆、王新民、王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爱苓、王月兰、曲桂芹、司爱美、杜秋香签署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曲和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青州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和强、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和强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2‰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昭军、王月兰、曲桂芹、王新民、司爱美、王朋、杜秋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曲和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