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164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原告子女。被告孙某某,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东村1-9-2-101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系被继承人的女儿。2011年底,被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陈万有相识,决定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房产和其他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遗嘱(原件)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证的视频资料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陈万有与原告陈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孙某某放弃获得陈万有婚前个人一切财产的权利。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指定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北1-9楼2单元101室房屋(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3747**号)以及自己名下可以支配的房产、财产等由其女儿陈某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参加分配。被继承人陈万有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陈万有于2009年6月24日取得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东村1-9-2-101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其生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理由如下:原告举证的遗嘱和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陈万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被告质证称该遗嘱内容为打印而非代书人手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是在完全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订立的遗嘱,该遗嘱应认定为立遗嘱人的自书遗嘱,至于遗嘱的内容是打印还是手写并非遗嘱效力的构成要件;被告虽质证称视频资料可能是复制品,以及该视频资料未能反映遗嘱订立的全过程,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自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其身在现场,且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被告对其与被继承人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放弃获得陈万有婚前个人一切财产的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遗嘱和视频资料予以采信,并对被继承人已在生前立下遗嘱对其名下的房产指定由原告陈某继承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陈万有生前已立下遗嘱,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陈万有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故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依法应按其生前遗嘱,发生继承。因被继承人已在遗嘱中指定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东村1-9-2-101室房屋(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3747**号)由原告陈某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东村1-9-2-101室房屋(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3747**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万有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东村1-9-2-101室房屋(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3747**号)由原告陈某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