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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侯瑞罡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瑞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瑞罡,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瑞罡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瑞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瑞罡从2016年开始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于2017年6月份开始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侯瑞罡独自一人行至繁峙县府东广场喷泉附近时,见四周无人,将高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电动车(价格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侯瑞罡独自一人行至繁峙县大广场门口西侧附近时,见四周无人,将褚某停放在小卖部门口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价格1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侯瑞罡独自一人行至繁峙县城百货小区,见四周无人,将郭某停放的一辆黑蓝色炎阳牌电动车(价格99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侯瑞罡独自一人行至繁峙县大广场门口附近,见四周无人,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黑灰色电动车(价格3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随案移送黄柄钳子一把、十字改锥一把、钥匙五个、黑色刀具一把。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瑞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张某、郭某、褚某、高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相关车辆购买票据、合格证,郭某辨认盗窃其电动车作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瑞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繁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从繁峙县大广场附近开心网吧提取到被告人侯瑞罡作案视频2段,2017/6/2021:38--21:39,2017/2/279:16--9:18的提取证明及监控视频,从被告人侯瑞罡身上提取到黄色钳子、黑色改锥、黑色自制刀具各一把及自制钥匙一串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侯瑞罡到案经过,被告人侯瑞罡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侯瑞罡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瑞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瑞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瑞罡的刑期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柄钳子一把、十字改锥一把、钥匙五个、黑色耳勺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亮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振天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