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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元贤、罗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贤,罗美玉,石亚吉,康跃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贤,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玉,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吉,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跃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郭元贤、罗美玉因与被上诉人石亚吉、康跃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元贤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亚斌、被上诉人石亚吉、康跃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元贤、罗美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亚吉、康跃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虽然郭元贤在2014年10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万元,但实际上郭元贤、罗美玉只收到70万元,50万元是预扣利息;2、郭元贤、罗美玉在2016年9月出售原抵押给石亚吉、康跃纯的角美镇天翔世家2号楼901室房屋后,就通过受托人从应付给郭元贤、罗美玉剩余购房款中,支付26万元给康跃纯,加上原审认定的已付95万元和之后所付的3万元,即使存在120万元的借款,郭元贤、罗美玉也已支付完毕且多付4万元,因此石亚吉、康跃纯主张的债权在起诉时已不存在;3、2015年9月7日承诺书中承诺补偿5万元,该5万元并非石亚吉、康跃纯出借的款项,该补偿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该补偿承诺只是郭元贤提出,并非罗美玉的真实意思表示,5万元的补偿承诺对罗美玉没有约束力。石亚吉、康跃纯辩称:2014年10月7日郭元贤、罗美玉出具借条时,我们当场拿了现金120万元给郭元贤和罗美玉;郭元贤从2015年出具承诺书后就没有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也已经超过5万元的利息;上诉状中提到的2016年12月郭元贤还款的26万元是用于归还郭元贤另外跟康跃纯个人借的款项,还款后已将原来该26万元借款的借条撕毁,与本案无关。一审时郭元贤也没有提出该笔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亚吉、康跃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元贤、罗美玉偿还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元贤、罗美玉偿还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郭元贤、罗美玉出具一份借条向石亚吉、康跃纯借款120万元。借款后,郭元贤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向石亚吉、康跃纯借款120万元,已还款95万,因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郭元贤自愿补偿石亚吉、康跃纯5万,合计共欠石亚吉、康跃纯30万元,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如按时还款,不另加利息,如未按时还款,郭元贤自愿以每1万每月2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补偿石亚吉、康跃纯。2016年2月7日,郭元贤偿还石亚吉、康跃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亚吉、康跃纯在一审庭审举证的借条和郭元贤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郭元贤、罗美玉尚欠石亚吉、康跃纯34.2万元(30万元+30万元×2%×1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石亚吉、康跃纯请求郭元贤、罗美玉偿还该项款,合法有据;石亚吉、康跃纯请求超过34.2万元的部分,缺乏依据。对石亚吉、康跃纯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元贤、罗美玉从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石亚吉、康跃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郭元贤辩解已偿还石亚吉、康跃纯115.96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罗美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石亚吉、康跃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郭元贤、罗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亚吉、康跃纯3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石亚吉、康跃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石亚吉、康跃纯负担75元,郭元贤、罗美玉负担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元贤、罗美玉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分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2、公证书两份;3、存量房买卖合同;4、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发票;5、承诺书;6、郭元贤与案外人陈美红的电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记录)。证明郭元贤于2014年10月8日曾承诺不能还款,自愿将角美镇文圃大道天翔世家2幢901室交由石亚吉出售抵偿借款,同日办理委托公证,后石亚吉于2015年8月6日转委托陈美红出售上述房屋,2016年9月14日陈美红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姐姐陈美貌,将出售款的尾款26万元付给康跃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流水,证明一审时郭元贤陈述的于2015年8月6日还款28万元系银行转账28万元给石亚吉。第三组证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元贤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陈美红支付的售房尾款26万元就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而非其他债务。石亚吉、康跃纯经质证认为:1、对商品房分户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和公证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2、对存量房买卖合同、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发票以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郭元贤与案外人陈美红之间的事情,石亚吉、康跃纯不清楚。3、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4、对建设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9月7日郭元贤出具承诺书时已抵扣完毕,与卖房子的款项确实不一样;5、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美红支付给康跃纯的26万元是用于归还郭元贤另外向康跃纯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郭元贤另外向康跃纯个人借款共计47万元,2015年6月份借款2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29日借款6万元,陈美红支付给康跃纯的26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6月份的借款,借条已还给郭元贤;尚欠的21万元康跃纯向龙海法院提起诉讼,龙海法院出具(2017)闽0681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郭元贤、罗美玉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房屋。2014年10月8日,郭元贤、罗美玉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每月8日向石亚吉、康跃纯偿还15万元,逾期2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将天翔世家2幢901室交由石亚吉出售,出售后的房款直接抵偿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委托书,郭元贤、罗美玉委托石亚吉转让上述房屋并办理委托公证。2015年8月6日,石亚吉将郭元贤、罗美玉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陈美红,并办理了公证。2016年9月14日,陈美红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美貌。康跃纯承认于2016年12月份收到陈美红转账给康跃纯的26万元,但认为该26万元是用于归还郭元贤另外向康跃纯个人借款的2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售房款26万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三是承诺书中承诺的5万元是否应计算利息及罗美玉是否应予承担。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一一分析如下:对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郭元贤、罗美玉对2014年10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20万元,且在2015年9月7日郭元贤出具书面承诺书时仍确认借款数额为120万元,现郭元贤、罗美玉主张借款数额仅为7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售房款26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原属郭元贤、罗美玉所有的房屋由郭元贤、罗美玉委托石亚吉进行转让,承诺以该房地产售房款归还本案借款,后石亚吉将上述转让权利转委托给案外人陈美红,陈美红将房屋出售后确有将26万元转账给康跃纯,说明原本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售房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康跃纯虽主张该26万系用于归还郭元贤另行向康跃纯个人借款2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6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对于承诺书中承诺的5万元是否应计算利息及罗美玉是否应予承担的问题:首先,郭元贤出具承诺书承诺要补偿给石亚吉、康跃纯5万元,该补偿确非原本石亚吉、康跃纯出借给郭元贤的款项,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可以视为利息或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元贤承诺补偿5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5万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郭元贤又在承诺书中承诺还款期限,未按期还款自愿补偿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利息。而双方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是至2015年11月25日,故借款若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远远超过郭元贤承诺的5万元及按本金30万、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之和,故根据上述规定,郭元贤承诺的补偿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利息均应支付。其次,虽罗美玉原本与郭元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在承诺书上未进行签名,但因上述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罗美玉与郭元贤又系夫妻关系,上述承诺发生在罗美玉与郭元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郭元贤承诺书承诺补偿5万元及利息,均发生在郭元贤与罗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原来夫妻共同债务的延续,故依照上述规定,罗美玉应对上述承诺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郭元贤未按其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则至还款期限止郭元贤尚欠石亚吉、康跃纯25万元+5万元+30万元×2%×12=37.2万元。因郭元贤于2016年2月7日和2016年12月份分别归还3万元及26万元,则至今尚欠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郭元贤、罗美玉上诉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二、郭元贤、罗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亚吉、康跃纯尚欠借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石亚吉、康跃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石亚吉、康纯跃负担2508元,由郭元贤、罗美玉负担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石亚吉、康跃纯负担4888元,由郭元贤、罗美玉负担1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月华审判员  傅志杰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舒惠许璐琳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