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士奇、沈友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士奇,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德州齐河县。被告人沈友献,曾用名沈南南,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人赖钦浩,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人肖祥高,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人林森,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太阳升镇杨梅渡村**组。上列五被告人均于2017年7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等在宜春参与传销活动。2017年5月26日、27日,被害人邱某、操太谱先后被骗入被告人徐士奇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遭受到被告人徐士奇等人殴打恐吓,被迫交出身份证件、手机和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同年6月9日左右,邱某、操太谱被带入袁州区宜春南路怡兰新村4栋4楼传销窝点,被告人徐士奇后来也到此担任窝点领导。同年6月15日,被害人南某也被骗入此窝点,同样被殴打搜身后交出随身物品。在被告人徐士奇授意下,被告人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在邱某、操太谱、南某洗澡、上厕所、睡觉、打电话时轮流看管,并不允许其外出和靠近窗户。被告人沈友献、赖钦浩等人每天宣讲传销内容,欲迫使邱某、操太谱、南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操太谱被迫交出7800元购买传销产品,南某被迫交出3900元购买传销产品。同年6月29日,民警接警后前往该窝点,将邱某、操太谱、南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至此,邱某、操太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20天,南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操太谱、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侦查说明、处警经过、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非法拘禁邱某、操太谱至少达20天,南某至少达14天,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士奇、沈友献、赖钦浩、肖祥高、林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士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二、被告人沈友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三、被告人赖钦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四、被告人肖祥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五、被告人林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锡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芃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