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向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开向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282号原告: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陈维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开向有,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与被告开向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军、被告开向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将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更改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预付的房屋拆迁款6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开向有到原告泉盛公司商量拆迁事宜,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泉盛公司向被告开向有预付房屋拆迁款560000.00元,其余事宜原告泉盛公司全权处理。后因被告开向有单方面违约,将其房屋拿到阿尔山市拆迁大厅进行拆迁,原告泉盛公司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仅要求被告开向有退回预付的拆迁款560000.00元。被告先后偿还共计500000.00元,仍有60000.00元未退回,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开向有辩称,560000.00元的拆迁款原告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我返还原告的500000.00元是一次性给付的,现在确实还有600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2011年房屋拆迁时我打算回迁楼房,2012年我领取560000.00元之后原告说已达到当时房屋的拆迁价格回迁不了楼房,所以2012年我没有签订协议是想等一年看看价格能不能再高一点,原告也没有要求我签订拆迁协议,我们对违约没有约定。2015年开始棚户区改造,我将房屋拿到棚改大厅进行拆迁并签订拆迁协议,要的现金,约合5000.00元/平方米,这笔拆迁款我已领取。领取该笔拆迁款之后我退还原告500000.00元拆迁款,扣留60000.00元抵顶原告拆迁我房屋后4年的房租,计算标准是每月每平米8.00元,征收办当时是这么答应我的,原告泉盛公司是征收办的下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泉盛公司受阿尔山市征收办委托对被告开向有位于阿尔山市交警队南侧17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口头约定先拆迁后签订协议,协商先把房屋拆掉,给付部分拆迁款,如果第二年拆迁价格上调以较高价格签订协议。原告泉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给付被告开向有拆迁款270000.00元后将被告房屋拆除;2011年5月31日给付被告开向有拆迁款30000.00元;2011年7月8日给付被告开向有拆迁款60000.00元,由被告开向有儿子开万勇代领。2011年被告开向有要求在给付拆迁款的同时回迁一个61.84平方米的楼房。2012年拆迁价格上涨,被告开向有找到原告泉盛公司要求支取200000.00元拆迁款,原告泉盛公司告知被告开向有按照当时的拆迁价格以及被告房屋面积计算如果再领取200000.00元拆迁款就只能进行货币补偿不能再回迁楼房。2012年9月19日,被告开向有从原告泉盛公司领取拆迁款200000.00元。因拆迁价格逐年增长,被告开向有要求再等一年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泉盛公司表示同意。至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拆迁协议,也没有对违约责任、利息等进行约定。2015年被告开向有拆迁房屋所属地区纳入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开向有将本案已拆迁房屋拿到棚改大厅再次进行拆迁,并与棚改大厅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此笔拆迁款后被告开向有退还原告泉盛公司500000.00元,扣留60000.00元作为原告泉盛公司拆迁其房屋后的4年房租。原告泉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出示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泉盛公司拆迁被告开向有房屋向其预付了560000.00元的拆迁款,被告在棚改拆迁之后于2015年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了500000.00元,现在还差60000.00元未返还。被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5月11日付完第一笔款之后拆迁的。被告开向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还有600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因为扣了2011年到2015年4年的房租费用,以每月每平方米8.00元、共180平方米计算约60000.00元。房屋拆除时拆迁办答应按每月每平米8.00元给付房租,所以理应扣除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向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泉盛公司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开向有交付房屋进行拆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成立有效。2011年期间原告泉盛公司预付被告开向有拆迁款360000.00元,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房屋拆迁价款随第二年拆迁价格上涨而增加,双方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房屋拆迁价格上调,被告开向有找到原告要求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泉盛公司已明确向被告告知若再支付200000.00元拆迁款已达到市场价格,则只能是货币补偿,不能再回迁楼房。经被告开向有同意,原告泉盛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0.00元拆迁款,共计支付拆迁款560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2015年被告开向有与阿尔山市政府棚改大厅签订拆迁协议,将已拆迁房屋再次进行拆迁并获取拆迁款,之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泉盛公司500000.00元,仍有60000.00元未退还,被告开向有违约,且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返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泉盛公司要求被告开向有返还预付的房屋拆迁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向有庭审中称扣留60000.00元是作为原告泉盛公司拆迁其房屋后的房租费用,原告泉盛公司隶属于征收办,当时征收办答应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00元给付房租,但被告开向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且征收办与本案不是对应的主体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开向有扣留60000.00元拆迁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泉盛公司要求被告开向有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泉盛公司诉请以及庭审中均未明确利息起算点,但被告开向有2015年违约,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开向有返还原告泉盛公司预付的房屋拆迁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阿尔山市泉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房屋拆迁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开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