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学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学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527元(上诉金额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报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估损单的维修清单明显与维修照片不符,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零部件,一审鉴定人员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数额明显过高。第三,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又属于间接损失,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学良辩称,1.车损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2.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学良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04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2月23日11点左右,张学良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沧州市××区长××大道××车队门前,与孙宝庆驾驶的冀J×××××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J×××××号小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庆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其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为295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冀J×××××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9527元,被告虽质证称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并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回答解释了相关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未超出车损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良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5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有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0001002号《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轻微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报案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一审法院已应上诉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从质询的结果看,并未出现无法解释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情况。故一审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数额,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