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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端秀、宾向前、宾湘与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秀,宾向前,宾湘,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122号原告刘端秀,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宾向前,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宾湘,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448802343X,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法定代表人陈大来,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端秀、宾向前、宾湘与被告湖南恺德微创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端秀、宾向前、宾湘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转新案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端秀、宾向前、宾湘申请撤诉、转新案,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端秀、宾向前、宾湘撤诉。本案受理费460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吴珉庆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欧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