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932沈惠英与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惠英,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932号申请执行人沈惠英,女,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根海。沈惠英与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沈惠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的168247.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原告沈惠英负担4042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41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沈惠英,原告沈惠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沈惠英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9188.87元,申请执行费24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惠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