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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724连云港市赣榆区银都外贸休闲服饰广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银都外贸休闲服饰广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724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银都外贸休闲服饰广场,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号。投资人:李家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曹伟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银都外贸休闲服饰广场(以下简称“银都服饰广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服饰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都服饰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8日22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唐守勤驾驶苏G×××××号越野车沿海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头镇金望冷库门前与路边行人董晓东、董淑莲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守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越野车的损失经4S店鉴定为52100元,施救费为270元,共计523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存在公权力部门为两位事故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经调查,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行为,导致无法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及原因,故答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2、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都服饰广场为苏G×××××号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28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7月8日22时10分许,驾驶员唐守勤持C1D证驾驶苏G×××××号越野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头镇“金望冷库”门前处,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人董晓东、董淑莲相撞,造成董晓东、董淑莲受伤及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海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守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晓东、董淑莲无责任。后原告的苏G×××××号越野车在连云港市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费用521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7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银都服饰广场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为苏G×××××号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银都服饰广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银都服饰广场的苏G×××××号越野车损失为52100元(车损)+270元(施救费)=52370元。故对原告银都服饰广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行为,导致无法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及原因,故答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涉案事故的驾驶员为唐守勤,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银都外贸休闲服饰广场支付保险赔偿金5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