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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朱某1,刘志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朱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东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朱某2儿子。被告人刘志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平、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黄某),沿562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本县铜陵镇镇政府路段,车辆前部碰刮到被害人朱某2,造成朱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志猛在现场停留了十四分钟左右后离开现场,后于同月31日被查获归案。该事故经认定,刘志猛承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次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猛肇事后无报警、无救助伤者,离开现场,有逃避处罚的故意,属于逃逸。刘志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提出进一步赔偿的方案,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志猛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朱某1诉称,因被告人刘志猛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朱某2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3872.21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0986.5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合计798774.71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9142.30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439142.30元。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志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逃逸,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300元也愿意赔偿,同意原告人提出的按7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黄某),沿562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本县铜陵镇镇政府路段,因未注意路面动态,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碰刮其前方自路左往路右正横过车行道的被害人朱某2,造成朱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志猛在现场停留了十四分钟左右,见被害人没有明显外伤,叫朋友载其离开现场。该事故责任经认定,刘志猛承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8日,刘志猛在知道朱某2因该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后,怕承担责任没有探望被害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刘志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2的儿子,事故当天其不在家里。通过其所居住的东山县铜陵镇某小区的监控知道其父亲事故前于19时06分左右(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19时08分许,比北京时间快了2分钟)离开家,19时32分左右回到家里。通过其母亲和表哥的口述了解到当时其父亲在卫生间流鼻血,而且在吐,额头有点沙粒,后脑处肿了一块,右手臂有点擦破皮,神智不清,一直说头疼。当天19时58分左右,其母亲送其父亲去医院检查,医生说伤情是受到外力重击而造成的。2017年1月29日,通过看监控,其才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猛共赔偿1200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19时许,黄某用刘志猛的手机挂其电话,说刘志猛发生交通事故了,叫其去载刘志猛。其驾驶闽D×××××号小车到广发小区后换成一辆米字旗图案的电动车赶过去。到了现场,其看到那个伤者坐在隔离花台边上,因刘志猛身体挡到那个伤者,所以伤者的具体伤情及精神状态其不清楚。其载刘志猛到广发小区后,觉得不放心,想去看看那个人的伤情如何,自己就驾驶闽D×××××号小车从广发小区出发去事故现场。其到了现场后减速经过,当时看到那个伤者站着,其驾车继续前行到差不多100米左右,掉头回来再次经过时,就没有看到那个伤者了。其驾车回到广发小区,跟刘志猛说了其看到的情况,刘志猛说坐其车再去现场找找看,于是其驾驶闽D×××××号小车载刘志猛(乘坐在副驾驶室),再到事故现场,没有看到那个伤者,又在附近找了一下,没有找到,二人就回广发小区。同年1月28日晚上,其和刘志猛一起在广发小区棋牌室里吃火锅时,刘志猛知道了微信朋友圈发的就是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其问刘志猛要怎么办时,刘志猛说现在去找伤者得有钱,现在自己没钱,而且又欠别人不少钱,赔偿不起人家,其有跟刘志猛说那可以去报警投案,刘志猛就没有说话了,之后也没看到刘志猛有报警。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19时许,在东山县562县道铜陵政府路段,其男朋友刘志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沿桂花街铜陵政府路段行驶,在铜陵政府路段有个喝醉酒的行人突然横穿过来,那个行人的右手碰到摩托车,然后那个行人摔倒了。其男朋友马上停车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然后走过去把行人扶到路边。其一直问那个阿伯感觉怎么样,要不要报120去医院检查一下,阿伯先摇头,然后说了两遍不用了。然后其男朋友问其包里有没有烟,其说有,并把包里的一包香烟给刘志猛,刘志猛拿一根烟给阿伯,并帮他点上,然后自己也点了一根香烟。其因为19时30分要上班,其男朋友叫其先去上班,他留下来处理。其去金辉煌上班了40分钟后有打电话问刘志猛那个伤者的情况,刘志猛说他和“阿某1”问那个伤者怎么样、要不要去医院,伤者说不用,然后那个伤者走回家了。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刘志猛在他家开摩托车离开,没有喝酒。(二)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山县562县道19KM(铜陵镇政府路段)等情况。(三)鉴定意见1、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状况:未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符合标准,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均能正常工作。灯光系统:前后小灯、右侧前后转向灯、制动灯均不能工作;前大灯、左侧前后灯转向灯均能正常工作。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2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中,刘志猛承担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次要责任。(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猛于1978年9月25日出生等基本情况。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刘志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归案情况证明,证实刘志猛于2017年1月31日被查获归案的事实。4、刘志猛的社会情况调查,证实刘志猛2017年1月31日在东山县铜陵镇广发小区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证实查询到证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0626197809250070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即刘志猛无证驾驶的事实。刘志猛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相关记录。6、朱某1出具的建议函,证实由于刘志猛家属的赔偿能力有限,建议对刘志猛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暂不羁押刘志猛,以便刘志猛尽早履行相关赔偿义务。7、协议书,证实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家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刘志猛及其家属同意于2017年3月15日前交付朱某2家属部分赔偿金合计120000元。(2)刘志猛若未被公安机关逮捕,取保候审出看守所后须积极履行相关理赔义务,争取得到朱某2家属的谅解。(3)本协议签订后,朱某2家属表示愿建议公安机关、检察院对刘志猛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便让刘志猛履行相关赔偿义务。(4)本协议签订后刘志猛及其家属须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若刘志猛被取保候审后,刘志猛及其家属未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朱某2家属将不再表示谅解,并按法律程序追究刘志猛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五)被告人刘志猛的供述,2017年1月26日将近19时许,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县马銮村出发到寡妇村载其朋友阿某2。阿某2在金辉煌上班,其载阿某2往金辉煌KTV方向行驶,行驶到铜陵镇政府路段,其看到一个行人自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他仰着头,走路不稳,好像在看手机的样子,其向右变更车道欲从他的右侧绕过他,但没能避过去,碰到了那个行人,那个行人摔倒在地上,手机也掉地上,其当时紧急刹车,车停下来后过去扶那个行人,阿某2去路面捡那个行人的手机,当时那个行人好像喝醉酒的样子,其问他人怎么样,他叫其别说话,让他喘一会,其跟阿某2拿了烟,给那个行人点了一根烟,其说带他去医院一趟,他说不要摸他,给他喘一下,过了一段时间他又站了起来,走来走去,走到路中间过去,其立即去扶他,把他扶回到花台边上坐下,阿某2要去上班,就驾驶其驾驶的那辆摩托车先离开往金辉煌方向行驶,其跟那个行人说叫辆车送他到医院检查一下,他说没什么,不用。其当时叫阿某2打给陈某,阿某2在电话中告诉陈某说是车祸,叫他过来,其当时跟伤者说“你看要是有怎样你叫你弟弟阿立给我打电话,如果你不去医院的话”,然后其就乘坐陈某的电动车离开了。陈某驾驶电动车载其到广发小区,其就叫陈某开小车过去现场再看看情况,其也有乘车过去现场看了一下,没有找到对方就回来了。同年1月28日19时许,其和陈某以及几个朋友在广发小区吃火锅,有一个朋友看手机,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一条信息是关于对方行人的情况,那个朋友拿手机给陈某看,陈某看完拿给其看,其才知道对方行人在那起事故中受伤严重正住院治疗。对方伤得那么严重,费用肯定很高,要去对方家里没有钱,要去投案提不起勇气,又怕承担责任,其当时就想能避一避,避过去一天是一天。(六)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1月26日,刘志猛交通肇事碰刮对方的过程,被害人离开家和事故后回到家中情况。被害人身体不适从家中去医院等视频情况。二、另查明,被害人朱某2于1963年1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共住院8天,医疗费43872.21元。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每年61973元。因被告人刘志猛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72.21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0986.50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合计798299.71元。刘志猛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刘志猛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58809.80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刘志猛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38809.8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质证的相关身份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救助等义务而离开现场;在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未自动投案及探望被害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救助等义务而离开现场,在知道被害人伤情严重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未自动投案及探望被害人,该情节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以70%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志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朱某1赔偿款人民币438809.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涂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超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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