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张建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刑再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0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6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9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5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随身携带1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女人街头的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共计37.94克。2016年3月18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张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桃花村顾庄23号的家中,查获2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共计10.12克。2016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桃花村顾庄23号家中发现白色晶体共30包,共12.23克,经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29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0.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的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2、对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原审宣判后,本院发现被告人张建在2016年7月28日、8月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在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适用法律不当,罪名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予以再审。经再审查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海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建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我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706刑初379号,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张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查明2016年9月25日在被告人张建住处发现的甲基苯丙胺,系在张建2016年7月28日、8月1日向他人贩卖毒品后查获的。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于2016年9月25日在被告人张建住处发现的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应该认定被告人张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该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应当将该案与我院正在审理的(2017)苏0706刑初379号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706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陈宽卓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