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7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归昌支行。被告:陈兰忠,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秀伟,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弟友,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兰明,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兰忠于2015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2.3万元,由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兰忠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2.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当日,原告郯城农商行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陈兰忠的存款账户。当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自愿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依主合同与被告陈兰忠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案借款结息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兰忠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兰忠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自愿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陈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陈兰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陈兰忠、陈秀伟、王弟友、陈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