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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琴玉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琴玉,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玉,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负责人:李宏君,该组组长。上诉人胡琴玉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以下简称奇峰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琴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上诉人奇峰七组的负责人李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琴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胡琴玉主张的奇峰七组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收益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胡琴玉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观奇峰七组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奇峰七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琴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奇峰七组停止侵害胡琴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10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琴玉系奇峰七组村民,户口一直在奇峰七组,且一直居住在该组。胡琴玉结婚之前在奇峰七组分得过责任田。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胡琴玉在奇峰七组按规定交纳了农业税,新农合也是由奇峰七组统一制表并通过奇峰七组统一上交。2010年2月3日,奇峰七组通过召开全组户主大会形成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规定“本组女方嫁出去,户口迁与不迁,不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奇峰七组第一次分配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蒸阳南路工程),分配金额为3600元/人;第二次分配时间2011年1月4日(储备用地工程),分配金额为6800元/人;第三次分配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公租房工程),分配金额为54300元/人;第四次分配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奇峰小学工程),分配金额为2500元/人;第五次分配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中心医院工程),分配金额为15000元/人;第六次分配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军干所工程),分配金额为2400元/人;第七次分配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幸福河工程),分配金额为13700元/人;第八次分配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奇峰路工程),分配金额为3300元/人。奇峰七组人均共分配土地款101600元。关于土方收益款,其中2012年至2013年土方收益款为700元、2014年土方收益款为650元、2015年土方收益款为350元。土方收益款共计分配1700元。上述分配土地款及土方收益款共计103300元。奇峰七组均依组规民约认定胡琴玉是属于外嫁女而未予以分配。胡琴玉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共雁峰区委以及雁峰区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土地款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奇峰七组认为胡琴玉早已知晓土地款分配事宜,却一直未向组里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胡琴玉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了证据中共雁峰区委以及雁峰区人民政府《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主张过权利。因此,可认为胡琴玉诉请的2009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款以及土方收益款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对于胡琴玉起诉主张的2014年8月20日(军干所工程)土地款2400元、(幸福河工程)土地款13700元、2015年2月3日(奇峰路工程)土地款3300元以及2014年土方收益款650元、2015年土方收益款350元的分配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支持;关于胡琴玉是否具有奇峰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胡琴玉出生于奇峰七组,具有该组户籍,且一直居住在该组,在未取消农业税等规费之前上交了相关规费,并在该组统一办理新农合医保。由此可见胡琴玉并未实际脱离奇峰七组的管理,不能因其是否已婚而认定其丧失奇峰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奇峰七组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胡琴玉的户口存在空挂户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奇峰七组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奇峰七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琴玉2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36元,由被告奇峰七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琴玉申请了证人戴吉利、戴交爱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胡琴玉申请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信访局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琴玉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胡琴玉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采信;证人戴吉利、戴交爱的证言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分析,不能证明胡琴玉一直在主张民事权利,从而产生本案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查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奇峰七组在一审审理程序中虽未及时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内容分析,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时间原则上是一审审理期间,不受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限制。原审根据奇峰七组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程序合法。胡琴玉主张本案一审审查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胡琴玉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胡琴玉主张奇峰七组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土方收益款共计829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胡琴玉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即便认定胡琴玉已于2012年1月左右向奇峰七组所属村的相关干部主张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从胡琴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月左右重新起算,算至胡琴玉向中共雁峰区委以及雁峰区人民政府反映土地分配款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胡琴玉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胡琴玉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琴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胡琴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