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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朱某(另案处理)询问其能否买到毒品,朱某让刘某到其位于本市浔阳区老中医院职工宿舍的家中,随后朱某电话联系李剑到其家中,被告人李剑到朱某家中后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刘某,并当场收取刘某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刘某位于本市浔阳区曹家山小区11栋1单元502室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李剑及刘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李剑身上查获电子秤一个、冰毒一小瓶(经鉴定重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李剑指认电子秤及毒品的照片、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及电子秤,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