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与刘英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刘英,祝文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金川区统办1号楼。法定代表人:潘秀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本市。第三人:祝文年,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英与祝文年于1997年经金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开始,为了抚养孩子,双方同居。2005年12月26日,祝文年隐瞒刘英,持刘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并伪造刘英签名向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在刘英未到场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登记刘英与祝文年结婚,并颁发甘金民结字第0501459号结婚证。嗣后祝文年一直隐瞒结婚事实。2016年12月,祝文年因涉嫌受贿等经济问题被查处,在调查过程中,刘英方被告知与祝文年结婚,其财产因婚姻也被相关部门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确认公民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的审查职责,尽管其对当事人的登记原因及所采用的手段无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职能,只进行形式条件审查,祝文年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刘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经法院核实证据真实,但祝文年自认当时刘英并未到场,对婚姻登记不知情,相关表格信息及刘英的签名均为其单方填写。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未举证证明刘英在场并确认了身份信息表明了结婚意愿,其履行审查义务存在瑕疵,祝文年申请登记结婚明显缺乏形式条件,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作出的准予祝文年与刘英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刘英作为本案结婚登记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6日为刘英与祝文年作出的甘金民结字第0501459号婚姻登记。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无据证实其与涉案结婚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审法院”本院核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6日,祝文年隐瞒刘英,持刘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并伪造刘英签名向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在刘英未到场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登记刘英与祝文年结婚,并颁发甘金民结字第0501459号结婚证”的事实无据证实,认定不当。三、刘英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英辩称,一、因为祝文年不可能跟两个刘英结婚,没有如此巧合的事情,且祝文年在一审中也说过是同一个刘英,那我就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两个刘英不是同一个人。二、上诉人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违反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三、不论在登记过程中出示材料的真假,但结婚证一出就造成我跟祝文年成为了夫妻关系,所以我有资格提出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序错误。祝文年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确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2005年12月26日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作出甘金民结字第0501459号婚姻登记,该行政登记行为作出距今已逾十余年,原审法院未审查本案的起诉期限,直接进行实体审查,于法有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甘金民结字第0501459号婚姻登记行为,刘英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且刘英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正当理由,故刘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英;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审判员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鲁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