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昇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昇达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97号罪犯杨昇达,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昇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昇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昇达在农安县皇家永利歌厅217包房内,将歌厅员工刘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包夹控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昇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昇达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福 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