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波与被上诉人贾晓光、杨斯、杨瀚泽、贾点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波,贾晓光,杨斯,杨瀚泽,贾点儿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波,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阿城钢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斯,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瀚泽,男,201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幼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斯(杨瀚泽之母),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点儿,女,201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幼童,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汤储菡(贾点儿之母),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上诉人李丽波因与被上诉人贾晓光、杨斯、杨瀚泽、贾点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波、被上诉人杨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晓光、杨瀚泽、贾点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丽波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执异8号裁定书中,准予对贾苏的死亡补助40个月工资和黑龙江省公安厅为贾苏人身保险理赔金的执行。事实及理由:贾苏拖欠李丽波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死亡之后补发的40个月工资和保险理赔款应当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因贾苏生前和李丽波在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自愿达成过协议,约定每月在工资中偿还2700元。贾苏死亡后其单位补发的40个月工资并不能证明是发放的抚恤金。应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所欠债务。杨斯辩称,不同意贾苏的抚恤赔偿金给付李丽波,因抚恤金和保险理赔金不是遗产,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李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在(2014)伊法执字第20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贾苏的死亡抚恤金及保险赔偿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李丽波诉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苏给付李丽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贾苏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李丽波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贾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当日贾苏与李丽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贾苏将工资卡在2014年10月23日交付给李丽波,由李丽波每月开贾苏全额工资,李丽波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贾苏生活费500元,案件款给付至258300元时止(此款包括判决的利息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54000元),剩余的利息在2014年10月23日后给付完毕时计算;二、执行费用由贾苏承担。但贾苏仅履行了一小部分,后期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而是将工资卡挂失,补办新工资卡(未交给原告),因此李丽波到贵院要求扣留贾苏工资,经贵院查询贾苏每月工资收入为3286元,在留取生活费后每月扣留2700元给付李丽波,在执行过程中贾苏于2016年6月30日因病死亡,截止到贾苏死亡时仅给付李丽波48780元。因贾苏生前系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干警,贾苏有死亡抚恤金及保险理赔款,李丽波申请法院依法将死亡抚恤金及保险理赔款扣留。四被告系贾苏的继承人,四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抚恤金和保险理赔款的扣留,法院作出(2016)黑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贾苏死亡后国家按照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及保险理赔款的执行。李丽波不服,认为贾苏拖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死亡抚恤金和保险理赔款应当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现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丽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贾苏负担。因贾苏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李丽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贾苏于2016年6月30日因病死亡,截至贾苏死亡时已执行给李丽波案件款48780元。因被执行人贾苏生前系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干警,李丽波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扣留贾苏在单位的死亡抚恤金、补发工资及保险赔偿款。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上述款项并向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送达,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签收。2016年12月16日贾晓光(贾苏父亲)、杨斯(贾苏妻子)、杨瀚泽(贾苏儿子)、贾点儿(贾苏女儿)对执行标的死亡抚恤金及保险赔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7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贾苏死亡后国家按照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及保险赔偿款的执行。现李丽波对该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2014)伊法执字第20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贾苏的死亡抚恤金及保险赔偿款执行。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死亡抚恤金的性质为属于死者亲属的财产,该费用属于死者的亲属,而非属于死者本人的财产,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死者的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不管是否发生继承,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而不得涉及被执行人亲属的财产。本案中,贾苏死后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贾苏的遗产,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该款项,李丽波要求准予对贾苏死亡抚恤金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保险赔偿款,该款项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财产,死者亲属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该款项不属于死者贾苏的遗产。李丽波要求准予对贾苏死亡保险赔偿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李丽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丽波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养保险证明一份。证明贾苏补发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应偿还所欠债务。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贾苏死亡后所发的抚恤金和保险理赔金是贾苏的工资。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贾苏的死亡抚恤金、保险理赔金能否做为遗产偿还债务。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死者死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力的亲属。死亡抚恤金的性质为属于死者亲属的财产,该费用属于死者亲属,并非属于死者本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死者的遗产。死亡理赔金,是公安机关为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因公负伤、死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死者亲属是受益人,并不能做为遗产而用以偿还债务。贾苏的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并非其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李丽波提出抚恤金和理赔金做为遗产用以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盖国建审 判 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肖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