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绪友与黄方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友,黄方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740号原告:胡绪友,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钦州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77731665A。负责人:陈家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绪友诉被告黄方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黄方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06时02分,被告黄方永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区团结路与××路交叉口向北30米时,与原告胡绪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绪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方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方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钦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58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方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钦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核实原件,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121.5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己61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06时02分,被告黄方永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区团结路与××路交叉口向北30米时,与原告胡绪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绪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415029201604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方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绪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胡绪友入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1941.39元。2017年7月6日,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绪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挫伤伴半月板II0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2%,达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安徽森郝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胡绪友(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辅助工,日新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愈,一直不能到公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未上班的工资。2017年2月24日,安徽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央公馆管理处出具证明:胡绪友(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和其子胡光胜居住在其自××六安市××小区××楼××室。被告黄方永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方永,以被告黄方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方永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绪友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方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方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方永按责赔偿;原告胡绪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胡绪友户籍地六安市××区××街道已划归六安市区,长期居住在城镇,在电梯公司从事辅助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1.3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3741.39元;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误工费14580元(121.50元/天×120天),��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85282元。上述款由华安财险钦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3741.3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5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绪友医疗费、营养费3741.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绪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5282元,合计89023.39元。二、驳回原告胡绪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4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2510元,由被告黄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