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辉华、曹莲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辉华,曹莲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88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XX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辉华。被告:曹莲娜,系被告段辉华之妻。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段辉华、曹莲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辉华、曹莲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辉华、曹莲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450.19元(含加付利息1150.06元),合计23450.19元(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到2017年8月21日,加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到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段辉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段辉华。被告段辉华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外,之后并未如约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段辉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段辉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利息3450.419元,合计23450.19元。被告段辉华逾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段辉华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曹莲娜与被告段辉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曹莲娜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段辉华、曹莲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被告段辉华与被告曹莲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段辉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7月1日,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段辉华。被告段辉华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外,之后并未如约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段辉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段辉华与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段辉华发放了贷款2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段辉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段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加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莲娜与被告段辉华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段辉华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曹莲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辉华、曹莲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450.19元(含加付利息1150.06元),总计23450.1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加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保全费280元,总计473元,由被告段辉华、曹莲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阿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娅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