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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伊某1与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1,薛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688号原告:伊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伊某1之母),女,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伊某1与被告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烧烤店服务员,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以店铺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打欠条的方式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一年内结清。但现在一年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薛某辩称,欠条并非其本人的意愿,是被迫打的欠条,原告当时不满18周岁,也不敢雇佣他。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薛某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内容为“今欠伊某1工资捌仟元因个人困难一年内尽量还清”,另有三名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欠原告工资并书写欠条为证,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伊某1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