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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田青松与张兴利、雷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松,张兴利,雷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305号原告:田青松,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张兴利,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雷刚,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田青松与被告张兴利、雷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利、雷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的贵C×××××号越野车一辆,双方协议按350元/天的费用进行支付,并签订借车协议。被告在使用期间将车损坏,被告借用车辆后经计算,租车费和折旧费共计2万多元,经协商,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和租车、折旧费10000元外,二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原告田青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车协议、欠条。被告张兴利、雷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兴利与原告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借用车期间,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和磨损费350元,并交付了1000元押金。在租车期间车辆损坏并进行维修,经核算,被告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和租车费等10000元外,下欠原告8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利签订借车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兴利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兴利、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青松租车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合计740元,由被告张兴利、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常杰审 判 员  李虹杉人民陪审员  莫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