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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振作与高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作,高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4134号原告:张振作,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铭宏,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振作与被告高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铭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铭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高铭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高铭宏未作答辩。原告张振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高铭宏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张振作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高铭宏向原告张振作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张振作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高铭宏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张振作借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如本条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以此为据!借款人:高铭宏身份证号: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厦门市思明区×××联系电话:1598×××552016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张振作陈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金额为5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偿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铭宏向原告张振作借款,张振作提供由高铭宏签名确认的《借条》并陈述借款过程,本院根据张振作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高铭宏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铭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作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铭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艺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