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作廷、张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8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被告:李作廷,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福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殿武,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素珍,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殿军,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惠春萍,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荣爱民,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俞树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王军,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英,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辛月,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丽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庆兆,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明州,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6240.00元,本息合计586240.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作廷于2016年8月25日在我行借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我行本金500000.00元,利息86240.00元,本息合计5862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586240.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作廷于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6240.00元,本息合计586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作廷、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作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作廷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作廷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6240.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586240.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福珍、张殿武、王素珍、张殿军、惠春萍、荣爱民、俞树平、王军、刘英、辛月、段丽娟、李庆兆、李明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40元,依法减半收取483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