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鹏与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619号原告:郭鹏,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风旗,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代表人:方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代表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原告郭鹏与被告张风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诉称:2016年12月26日1时20分,刘瑶驾驶原告郭鹏所有的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张风旗的雇佣司机郭廷委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F×××××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1103.9元。被告张风旗未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之后,若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们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03.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郭鹏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坏,经评定损失为96013元,并花去评估费3000元等事实。3、被告郭廷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提供原件。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其他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风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风旗、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1时20分,刘瑶驾驶原告郭鹏所有的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张风旗的雇佣司机郭廷委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F×××××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廷委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廷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60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郭鹏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就豫F×××××小型轿车车辆所受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向原告郭鹏赔偿23000元,残值归原告郭鹏所有。二、原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被告张风旗系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郭廷委系被告张风旗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安阳市瑞益丰煤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郭廷委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廷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郭廷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被告张风旗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车辆损失96013元。因被告张风旗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鹏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郭鹏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赔偿23000元,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鹏车辆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郭鹏负担113元,被告张风旗负担46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郭鹏负担2100元,被告张风旗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