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南京桓耀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南京桓耀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085号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丰金庄村。投资人:余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桓耀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永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邵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南京桓耀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于2017年10月26日以“被告南京桓耀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继续向原告缴纳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南京利利达塑料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