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诚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诚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659-5号被执行人潘诚钦,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居民。潘诚钦因犯盗窃罪被并处罚金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并处罚金30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潘诚钦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执行人退赔2480元给被害人劳琨廷,退赔750元给被害人李祥良,退赔2000元给被害人秦文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诚钦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潘诚钦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潘诚钦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本院(2016)桂072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并处罚金3000元”及第二项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施 崇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上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