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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秋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奎,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秋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农家土菜馆”饭店门前处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检验:刘秋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秋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秋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秋奎酒后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农家土菜馆”饭店门前处时,被路检路查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62.6毫克/100毫升,后带其抽取静脉血。经检验:刘秋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秋奎的供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秋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刘秋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刘秋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