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亓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胡继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以来,被告人亓某在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内,利用互联网黑客技术在互联网上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所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转卖给他人牟利。截止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时止,经统计,被告人亓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计75台。被告人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亓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亓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统计表等书证、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沈刚修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