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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永锋建材经营部、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永锋建材经营部,沈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永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77号1幢2层212号,注册号510504600200539。经营者:童峰。被执行人:沈光华,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永锋建材经营部与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货款356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5.5元、执行费435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沈光华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案款18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案款18000元,其余案款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沈光华负担。到期未付,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