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洪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霞,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董雪珍、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洪霞及其辩护人董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洪霞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朱某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7日中午,徐某某、朱某某带领巩某某���人至本市被告人李洪霞的住处向李催讨债务,后被告人李洪霞与徐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并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洪霞咬住徐某某的右手环指,致徐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他人咬伤致右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其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构成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洪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洪霞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对其在互殴过程中咬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应认定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洪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李洪霞上诉提出其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洪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洪霞系自首;被害人以不当方式处理经济纠纷,存在过错,对李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洪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洪霞在互殴中致被害人轻伤,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洪霞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